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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欧宝体育-官方体育娱乐平台足球·篮球·电竞投注首选平台产企业为继续营业而签订经营性合同由此产生的新债可否被认定为共益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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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依据上述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为共益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对破产程序中为债务人继续营业的借款优先清偿的问题作出规定,但也仅限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地方法院许可的情形,才能参照适用共益债务优先清偿。可见,最高法院对债务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能否参照共益债受偿非常谨慎,必须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债权人会议通过或法院许可,其始终强调破产的公平清偿原则,体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之意。
但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仅对为继续营业而借款进行了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除了为继续营业而借款之外,还可能会发生诸如为继续营业而新签订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经营性合同,进而产生新的合同债务。此类债务是否也属于“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从而能够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受偿尚无定论。故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梳理了法院关于认定上述新合同债务属于共益债务的判断标准。
第一组案例:法院大多坚持破产共益债务的共益性原则,认为只有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能被认定为共益债务。
上饶市广丰区华龙实业有限公司与盐城派普尔化学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本案中,上诉人华龙公司对差欠被上诉人派普尔公司的168750元货款债务以及该债务发生于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华龙公司破产重整申请之后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认为应当判决确认债权。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华龙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后,因生产经营所需向被上诉人派普尔公司购买化工原料,从而形成案涉168750元货款债务,该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应由债务人即上诉人华龙公司的财产随时清偿。上诉人华龙公司认为应当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派普尔公司享有债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常州市欧宝工具有限公司、河南钧鼎电子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是共益债务最核心、最实质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本案中,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钧鼎电子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年12月29日移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2020年7月3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案涉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而常州欧宝公司于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期间依钧鼎电子公司订单向其供应刀具,相关债权均形成于钧鼎电子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且系破产企业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债务,有利于破产财产的保值与促进重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情形,应认定为共益债务。
第二组案例:无法证明事关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债务,即便发生于破产程序中也不会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但这需要法院根据个案事实进行综合衡量,对于债权人而言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风险。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债权金额,周伟上诉时虽主张为23532元,但其二审亦确认为23517元,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周伟主张其申报的债权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应确认为共益债务,属于其中的“劳动报酬”,而非冠峰公司管理人所认定的普通债权。就此,本院认为,企业破产中的共益债务,是指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或者为进行破产程序所必需而负担的债务。其中,《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共益债务均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费用,最终目的均是为了使债务人财产增值,让债权人能够得到更多的补偿,这些费用的支出应具备必要性与合理性。“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的性质亦不宜扩大理解,其性质与前述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应具有相当性。本案中,周伟主张的冠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建峰及股东顾小萍在其经营饭店的餐饮费用虽有一部分发生于冠峰公司重整期间,但该餐饮用途与冠峰公司继续营业之间并无必然关联性,亦非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聘请工作人员所产生的“劳动报酬”,难以认定系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发生的共益债务。冠峰公司管理人将该笔债权认定为普通债权,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平湖市港丰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多乐佳实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重整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此产生买卖合同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种类中,第一、二、三、五、六项的共益债务种类显然均与本案债务性质不同。该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属于共益债务,其中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也与本案债务性质不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则要基于共益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是指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明确将为继续营业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作为共益债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所发生的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并且该借款作为共益债务还附有一定条件,即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借款才能以共益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为共益债务,是因为借款能够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此,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出,破产后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全都是共益债务。本案买卖合同债务不具有上述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及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另外,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产生,重整计划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执行,该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本案所涉债务系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间,而多乐佳公司在2014年9月19日已经被法院批准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终止该公司重整程序,后续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新发生的债务,只是债务人经营管理中新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并非出于为了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不属于共益债务。
临邑奥邑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山东路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奥邑仓储主张确认的债权是否系共益债务的问题。路泰新材料于2018年9月27日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破产重整程序。奥邑仓储与路泰新材料签订及履行涉案合同均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涉案债务属于路泰新材料经营管理过程中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奥邑仓储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属于路泰新材料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负担的债务,一审认定奥邑仓储主张确认的债权并非共益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重整及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并由此产生买卖合同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种类中,第一、二、三、五、六项的共益债务种类均与本案债务性质不同。该条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其中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用也与本案债务性质不同。本案债务是否属于“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要基于共益债务的性质作出认定。法律规定的共益债务,是指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首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明确将为继续营业所必须支出的成本作为共益债务。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所发生的借款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并且该借款作为共益债务还附有一定条件,即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借款才能以共益债务处理。该司法解释规定借款为共益债务,是因为借款能够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增强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因此,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得出,破产后债务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全都是共益债务。本案买卖合同债务不具有上述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及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作用,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另外,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产生,重整计划是在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执行,该计划执行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不属于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因此,该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也不属于共益债务。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共益债务制度的内在逻辑来看,破产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利益,有维持继续经营的必要时,继续经营必然会发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这种新的债权不能同破产债权处于同一法律地位,否则其他企业均不愿同破产企业进行交易,企业的继续经营也必定会发生困难,故此类债权也应随时支付。但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共益债务进行明确的定义,而是在第四十二条中对共益债务类型进行了穷尽式列举,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债务属于下列六种类型之一的,方为共益债务。由于未设置常见的兜底条款,则通过法律解释在上述六种类型之外认定共益债务的空间相当有限。
故《破产法解释(三)》第二条对共益债务类型进行了概括性司法扩张,但在依之对共益债务进行扩张时仍需考虑“比例原则”符合性的问题。易言之,第一,地方法院并未局限于仅与劳动报酬或社会保险费用有关的债务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虽然《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表述为“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但正如上述,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为继续营业而新产生的合同债务在很多情形下与劳动报酬或社会保险并不具有直接联系,地方法院并不会因为破产程序中新发生的合同债务与具有社会属性的劳动报酬或社保费用相差较远就认定相关合同债务不属于共益债务。
第二,一方面基于《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对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借款参照共益债务受偿的严格条件,法院多数都认为破产后债务人为继续营业所产生的债务与共益债务不能直接画等号,只有当破产后产生的合同债务具有继续营业必须开支,并且增加偿债能力以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才能认定为共益债务。另一方面,从反面而言,如果无法证明事关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债务,即便发生于破产程序中也不会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但不可否认的是,对于破产程序中新产生的合同债务究竟是否与债务人继续营业具有紧密关联,或者是否系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产生,难免出现不同意见和争议。
第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在破产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并裁定终止重整程序之后,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合同债务,只是债务人经营管理中新发生的一般性债务,并不属于共益债务的范围。
2026-02-08 07:5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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